营口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
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关于对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风险事项约谈公告
通知内容: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应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经税务机关数据分析比对,近期你单位收受的增值税发票存在税前扣除风险,涉及250份,金额24,328,089.74元,具体情况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风险发票清册》。请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于2021年12月27日10时12分,到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进行约谈。
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附件所列单位已检查完毕,现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依法向附件所列单位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请附件所列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以下税务机关领取《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依法接收税务行政处罚。
特此公告。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审理股:张娜 0417-6650911
附件:营口鑫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营税稽一罚告〔2021〕60号
营口鑫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0802MA10HBUP7E):
对你单位(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东28号12-197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我局于2021年5月接到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交办营口鑫宝汽车有限公司案件的函》,内附营口市站前区税务局关于你单位的《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表、申报表、取得及对外开具的发票复印件、购入及对外销售车辆相关信息、银行交易信息等资料。营口市站前区税务局认定你单位“疑似虚开机动车发票”、“涉嫌以高价购进低价销售少缴税款”。
我局检查人员自2021年5月31日起针对上述问题对你单位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5月27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根据站前区税务局提供的企业基本情况,你单位注册的生产经营地址为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东28号12-197号,检查人员经实地检查无此地址,该地址为虚假地址。你单位办公电话、法人及财务负责人手机已停机,相关人员均已失联。你单位自2021年3月15日开始不申报,自2021年8月起为非正常户。检查人员通过金税三期系统查询到你单位欠税396895.18元,其中:消费税353982.30元、城建税24778.76元、教育附加10619.47元、地方教育附加7079.65元,印花税435.00元、1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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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你单位已失联。在检查过程中,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逃避检查,始终不肯接受调查,电话无法接通;财务负责人无法联系。经检查人员实地检查,你单位实际经营地无生产加工的相关场地、设备,亦无法联系你单位。
你单位取得发票情况如下:
1.取得上海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发票号码07133496,货物名称:劳斯莱斯汽车,金额4362831.86元,税额567168.14元,价税合计4930000.00元,有汽车销售合约及车辆相关进口证明书及随车检验单,未申报缴纳印花税。
2.取得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4769934,货物名称:劳斯莱斯10903050107,金额5265486.73元,税额684513.27元,价税合计5950000.00元,有销售合同、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未申报缴纳印花税。
3.取得湖北中岳兰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组,发票号码04237058-04237084,金额共计2362831.87元,税额共计307168.13元,价税合计2670000.00元,有车辆销售合同、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未申报缴纳印花税。
你单位对外开具发票情况如下:
1.你单位于2020年11月24日向李婧(身份证号230828199109167423)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920734,车辆类型:小客车,厂牌型号劳斯莱斯6749CC小客车,不含税价3539823.01元,税额460176.99元,价税合计4000000.00元。经检查人员对比发票中车辆识别代号,该车辆系你单位从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的发票中的车辆,有购买方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已申报缴纳印花税。
2.你单位于2020年11月26日向吴祖鑫(身份证号440882199501141137)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920735,车辆类型:小轿车,厂牌型号劳斯莱斯6592CC小轿车,不含税价1283185.84元,税额166814.16元,价税合计1450000.00元。经检查人员对比发票中车辆识别代号,该车辆系你单位从上海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发票中的车辆,有购买方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已申报缴纳印花税。
3. 你单位于2020年12月10日向楼铭妮(身份证号210110198406053223)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543217,车辆类型:乘用车,厂牌型号兰博基尼5204CC乘用车,不含税价1283185.84元,税额166814.16元,价税合计1450000.00元。经检查人员对比发票中车辆识别代号,该车辆系你单位从上海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发票中的车辆,有购买方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已申报缴纳印花税。
上述证据均为国家税务总局营口站前区税务局提供,因企业相关人员均已失联,检查人员于2021年6月2日在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站前区税务局大厅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通过电话联系上海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中岳兰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确认购货业务是否真实。经核实,你单位与湖北中岳兰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真实车辆交易,上海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电话无人接听,武汉利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话为空号。检查人员根据证据内体现的车辆基本信息,确认上述三台豪华轿车均为从4S店购入的一手车,车架号码唯一,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检查人员经检查认定,你单位高价购进低价销售上述机动车,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涉嫌偷税。因你单位最近时期无同类机动车销售,同行业最近时期无同类型机动车平均销售价格,检查人员按成本利润率重新确定上述三辆机动车计税价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点之规定,上述三辆机动车的平均成本利润率为8%,从上海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入的劳斯莱斯汽车组成计税价格为4362831.86*(1+8%)/(1-10%)=5235398.23元,从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入的劳斯莱斯汽车组成计税价格为5265486.73*(1+8%)/(1-10%)=6318584.08元,从湖北中岳兰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入的兰博基尼汽车组成计税价格为2362831.87*(1+8%)/(1-10%)=2835398.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事实细则》第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点之规定,你单位2020年11月应补缴增值税[(5235398.23+6318584.08)*13%-(567168.14+684513.27)]-[(460176.99+166814.16)-(567168.14+684513.27)]=875026.55元,你单位2020年12月应补缴增值税(2835398.24*13%-307168.13)-(166814.16-307168.13)=201787.61元。因你单位2020年11月期末留抵税额为624690.26元,2020年12月期末留抵税额为765044.23元,故你单位2020年11月应补缴增值税875026.55-624690.26=250336.29元,你单位2020年12月应补缴增值税201787.61-(765044.23-624690.26)=61433.64元。你单位应补缴增值税共计311769.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点之规定,你单位2020年11月应补缴消费税(5235398.23+6318584.08)*10%-353982.30(已缴纳的消费税)=801415.93元,该2020年12月应补缴消费税2835398.24*10%=283539.82元。你单位应补缴消费税共计1084955.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四条之规定,你单位2020年11月应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250336.29*7%=17523.54元,你单位2020年12月应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61433.64*7%=4300.35元;你单位2020年11月应补缴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801415.93*7%=56099.12元,你单位2020年12月应补缴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283539.82*7%=19847.79元。以上共计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97770.80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你单位2020年11月应补缴增值税教育费附加250336.29*3%=7510.09元,你单位2020年12月应补缴增值税教育费附加61433.64*3%=1843.01元;你单位2020年11月应补缴消费税教育费附加801415.93*3%=24042.48元,你单位2020年12月应补缴消费税教育费附加283539.82*3%=8506.19元。以上共计应补缴教育费附加41901.77元。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2020年11月应补缴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250336.29*2%=5006.73元,你单位2020年12月应补缴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61433.64*2%=1228.67元;你单位2020年11月应补缴消费税地方教育附加801415.93*2%=16028.32元,你单位2020年12月应补缴消费税地方教育附加283539.82*2%=5670.80元。以上共计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7934.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你单位2020年11月应补缴印花税(4930000+5950000)*0.0003=3264.00元,你单位2020年12月应补缴印花税2670000*0.0003=801.00元。你单位应补缴印花税共计406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你单位2020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235398.23+6318584.08+2835398.24)-(4362831.86+5265486.73+2362831.87)-(1084955.75+97770.80+41901.77+27934.52+4065.00)]*25%=(14389380.55-11991150.46-1256627.84)*25%=285400.56元。
以上补缴税款共计185379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第1号)之规定,你单位上述违法事实系偷税,拟对你单位处以0.5倍罚款,罚款(311769.93+1084955.75+97770.80+4065.00+285400.56)*0.5=891981.02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对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因相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以直接、委托或邮寄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